当事人徐某与合伙人麦某租下旧厂房后,共同投资198.54万元将其改建为总建筑面积2596平方米的厂房,徐某名下1103平方米用于出租经营。片区改造启动后,镇政府只与最初的土地承租人杜某签订收回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523.6万元,随后于2023年8月将整片约2600平方米厂房全部拆除。争议核心有三:徐某作为厂房实际建设投资人,与拆除行为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镇政府付钱给杜某之后实施拆除,究竟是民事履约还是行政强制?没有公告、没有行政决定、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就拆房,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等人承租后对旧厂房投资改建,被拆建筑并非杜某的旧厂房;镇政府作为片区改造项目征收实施单位,明知厂房由徐某等人出资改建,仍只补偿个别使用权人后实施拆除,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镇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把约2600平方米厂房全部认定为杜某所有并只向其补偿,认定事实错误;在未向徐某作出任何公告等程序事项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能够产生权利义务变动的单方行为。镇政府为推进区域土地综合整治,以其下属职能部门签订收回补偿协议并拨付财政资金,再组织人员实施拆除,实质运用行政职权,难以认定为单纯的民事合同履约或财产处分。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拆除由其安排人员实施,上诉时又改称系开发公司所为,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以及《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镇政府在未查清实际权利人及各自财产份额、未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未保障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径直拆除案涉厂房,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确认镇政府拆除案涉约2600平方米厂房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政府承担。镇政府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8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亦由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承办团队接手后做的第一件事,是把「谁建的房」这条证据链钉死:2010年厂房租赁合同载明原厂房仅1320平方米,2017年资产分割合同与交接清单确认双方共同投资198.54万元、改建后总面积2596平方米、徐某占1103平方米,以此证明被拆厂房大部分来自投资人添附而非杜某原建。针对镇政府「拆除是民事履约」的抗辩,团队抓住两个要害:其一,区政府2021年发布的征收补偿安置公告载明镇政府就是项目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补偿款走的是财政「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其二,镇属公司2020年11月出具的证明已载明总补偿价值555.6万元、因各方未达成分配方案「至今无法兑现」,说明镇政府早就知道存在徐某等利害关系人。针对「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团队区分了此前被驳回的确认协议无效之诉与本案强拆违法之诉,指出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证据与查明事实有别,不能以另案裁判观点否定本案诉权。这些意见均被两审法院采纳。
这个案子值得厂房投资人和次承租人好好看看。片区改造中,行政机关往往只跟最初签约的承租人谈补偿,钱一付、房一拆,真金白银投了改建的人反而一分钱没拿到。本案两审说得很清楚:房子是谁投资改建的,谁就对添附部分享有财产权益,谁就具备原告资格;行政机关明知存在多个权利人,只补偿其中一人就动手拆除,程序必然违法。给投资人的提醒也实在:改建扩建一定要留下投资凭证,分割协议、交接清单、付款流水一样都不能少,这些东西平时躺在抽屉里,真到拆迁那天就是原告资格的入场券。还要明白,确认违法只是第一步,后续行政赔偿之诉中的赔偿范围与份额划分,仍要靠这套证据继续说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