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不等于赔偿当然成立,但行政机关仅以「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为由一刀切不予赔偿,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该不予赔偿决定,并责令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事情发生在内蒙古赤峰。2019 年,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当事人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3 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同年 6 月 21 日,该局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认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拆除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其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 3 日内自行拆除;因当事人仍未拆除,6 月 26 日该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 7 月 1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7 月 26 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另查明,涉案房屋至被强拆之时未办理相关准建手续,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当事人母亲。
程序上的硬伤在另案中被坐实。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前的行政诉讼中认定: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后,仅进行了催告和公告程序,并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故应确认违法。拿到这份确认违法的判决后,当事人于 2020 年 8 月 18 日向城管局提出赔偿申请;8 月 21 日,城管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当事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赔偿决定并进行赔偿。
一审判驳回了诉讼请求。上诉时,当事人提出了两条有分量的理由。第一条指向程序:涉案决定书是否经过送达,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上诉意见指出,决定书由被上诉人作出,作出机关本身是本案当事人,单独的决定书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应当对决定书已经送达的事实举证;在文书没有被送达的情况下,其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未核实送达程序便认定决定书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条指向实体定性。上诉意见认为,涉案房屋所属地块属于建设用地,房屋未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违建而予以拆除,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定所阐述的立场:无证房屋不能直接和违法建筑划等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上诉意见还指出,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以拆违建的名义代替征收,行政行为不正当。城管局则答辩称,当事人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因被拆除房屋不属于合法财产,强拆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应给予任何赔偿。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把争议焦点明确为:当事人的被拆除房屋建筑是否应当得到赔偿。法院注意到,城管局不予赔偿的主要理由是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建,基于违建取得的利益不属于合法利益,强拆行为未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失。二审的评判是:该不予赔偿决定不当,城管局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因强拆造成的合法利益损失,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最终判决包含三项: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城管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责令城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二审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个案子的价值不在赔了多少钱,而在于把「违建一律不赔」这条简单逻辑挡了回去。无证或手续不全的房屋,其建筑材料、可回收利用的残值,以及因程序违法强拆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并不能因为房屋本身手续有瑕疵就被整体抹掉。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时,负有对具体情况作实质审查的义务。
实务上可以抓住三点。第一,确认强拆违法之后要及时书面申请赔偿,并保留申请与答复的凭证——本案当事人在强拆被确认违法后先申请赔偿、收到不予赔偿决定再起诉,路径是完整的。第二,起诉不予赔偿决定时,要把争点锁定在「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而不是重复打一遍强拆违法;二审正是围绕这一焦点展开。第三,送达程序值得单独一击。限期拆除决定若未经有效送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衍生的一系列后续行为都会失去基础,本案中当事人正是把这一点作为上诉理由明确提出。
不是自动成立,但也不能被简单拒绝。确认违法解决了行为性质问题,赔偿还要审查是否存在合法权益损失及损失范围。行政机关仅以房屋无证、属违建为由一律不予赔偿,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法院可以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
可以主张。手续不全影响的是建筑本身的合法性评价,不必然消灭建筑材料等财产权益。本案二审正是认为不予赔偿决定不当,要求行政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对因强拆造成的合法利益损失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可以就该不予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本案当事人先申请行政赔偿、收到不予赔偿决定后起诉,一审被驳回,二审撤销了不予赔偿决定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
未经有效送达的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作出机关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单方文书证明力有限,应由行政机关就送达事实举证;未送达的决定不能作为后续强制执行的合法基础。
可从房屋是否位于征收范围、拆除时点与征收推进的关系、同类房屋补偿情况三个方向举证,主张拆除的真实目的并非规划管理而是规避征收补偿。本案上诉意见即提出被上诉人以拆违建名义代替征收、行政行为不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