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
先给结论:有人持刀闯进你家,对着你的后脑砍,你随手抓起身边的刀反击,哪怕造成对方一死一伤,也可能一分刑责都不用负。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特殊防卫规则: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4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把这条规则钉成了判例: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审直接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事情起于一场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张那木拉的哥哥张某1在天津市西青区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车逃逸。处理事故期间,张那木拉认为交警处置懈怠,经人介绍找到自称在交警队有人脉的周某强,请他「打招呼」。3月10日,张那木拉在交警队与人争执时恰逢周某强来电,他让交警直接接听,想借周某强压一压对方,此举惹恼了周某强。两天后,3月12日早上8时许,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2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另操起铁锨、铁锤,闯进张那木拉在鱼塘旁的暂住小屋。张某1把走在最后的张某2截在外屋厮打,周某强、陈某2新、丛某三人进里屋拉拽张那木拉,见他挣脱不肯出屋,持刀朝他的后脑砍去,丛某同时用铁锨击打他的后脑。张那木拉随手从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陈某2新的胸部。陈某2新退到外屋倒地,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监控显示,陈某2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到屋外仍在挥舞砍刀,冲突中周某强左尺骨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张那木拉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张那木拉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这个案子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样的侵害算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说的「行凶」?一审的逻辑是看出手的结果,捅死人就是故意伤害;二审和最高院的逻辑是看侵害的强度,不法侵害到了什么程度。144号案例的裁判要点第一条写得很明白: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就是「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放到本案里:对方四个人,两把50厘米的砍刀加铁锨铁锤,闯入私人住处,先拖拽,再朝后脑这个要害部位砸砍。人数、凶器、打击部位叠在一起,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这已经不是一般的打架斗殴,而是现实危及生命的暴力。两高一部2020年《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与这一要点一脉相承: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或者虽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都应当认定为「行凶」。
第二个问题更细:陈某2新被捅倒之后,张那木拉一方在屋外致周某强轻伤,还算防卫吗?如果割裂地看,捅刺已经结束,对方一人倒地,再动手似乎过了界。144号案例的裁判要点第二条回答得很干脆: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本案监控显示,陈某2新倒地后,张某2还在外屋与张某1厮打,周某强跑到屋外仍挥舞砍刀,暴力袭击在整体上没有被制止,侵害仍在继续,防卫自然没有结束。这条要点对辩护实务意义重大:防卫是否成立,不能以单个侵害人的状态切片判断,而要看共同侵害是否整体结束。办案机关恰恰容易犯「切片」的错误,把连续的冲突切成一段一段,只取造成严重后果的那一段问罪。
一审为什么判了十二年六个月?根子上是「谁死伤谁有理」的惯性:结果上是一死一伤,先定故意伤害,再考虑从轻。这种思路把正当防卫的审查顺序弄反了。正确的顺序是先审查不法侵害是否存在、是否正在进行、强度如何,再审查防卫行为是否针对侵害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顺序一颠倒,防卫情节就从出罪事由降格成了量刑情节。北京宸维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领域处理防卫类案件时,第一件事就是把审查顺序掰回来,围绕不法侵害的强度固定证据:现场监控录像(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之一)、双方伤情鉴定的对比、报警记录与现场等候的到案经过、凶器来源与准备过程。周某强一方事先备刀、纠集多人、上门行凶,这些预谋痕迹越完整,特殊防卫的成立就越扎实。
把144号和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放在一起看,正当防卫的边界就清楚了。于欢案中,不法侵害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加侮辱、轻微殴打,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持刀捅刺致人死亡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张那木拉案中,不法侵害是多人持致命凶器攻击要害部位,达到「行凶」级别,特殊防卫条款启动,造成伤亡也不过当。两个案例一头一尾,划出的是同一条线:防卫手段与侵害强度是否大体相当。辩护人在个案里要做的,就是给侵害强度「画像」——人数对比、工具对比、打击部位对比、持续时间,逐项与这两个指导案例比对,找到类比或区分的空间。
司法导向上,144号案例2020年12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法〔2020〕352号作为第26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与昆山反杀案、涞源反杀案以来的司法转向一脉相承:正当防卫条款不再沉睡,「法不能向不法让步」从口号变成裁判规则。它也再次确认了到案情节的价值:张那木拉事后主动报警、现场等待,这一情节在完整呈现案件性质上作用不小。对普通人而言,这个案子给出的行为指引很朴素:遭遇入室行凶,法律站在你这一边;危险解除后及时停手、报警、等候处理,就是对自己最好的保护。对辩护人而言,144号案例是防卫辩护的常备武器,引用时带上编号和裁判要点原文,比任何慷慨陈词都有分量。
不一定,关键看侵害强度。对方持致命凶器攻击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行凶」,你采取防卫行为造成其伤亡,属于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指导案例144号中,当事人捅刺致一人死亡,仍被二审宣告无罪。
看两点:工具和打击方式。使用砍刀、铁锤等致命凶器,或虽未用致命凶器但人数多、打击后脑等要害部位、力度足以危及生命的,都算「行凶」。认定「行凶」后,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看共同侵害是否整体结束。指导案例144号明确:多人共同侵害,部分人被制伏,其他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可继续防卫。判断标准是暴力袭击整体上有没有被制止,而不是某个侵害人是否倒地。
不需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才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特殊防卫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刑事、民事都不担责。
核心是固定侵害强度的证据:现场监控、凶器来源与准备过程、双方伤情对比、报警记录,按「先审查不法侵害、再审查防卫行为」的顺序论证,并可援引指导案例144号的裁判要点,主张特殊防卫,退一步也可争取认定防卫过当大幅降格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