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宸维学习中心 · 最高法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61号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10.5亿「老鼠仓」,判三缓五为何被最高检一路抗诉到最高院

2026-09-26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援引法定刑 / 情节特别严重 / 自首减轻处罚
裁判要点

1.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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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仓」三个字在基金行业几乎是禁忌,马乐案正是把这类犯罪推向全民关注的标志性案件。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两年多里,他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用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电话卡下单,先于一至五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一至二个交易日,与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2013年7月17日,马乐从境外回国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违法所得全部退还。

这个案子的看点不在事实,在法条。2014年3月,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判决,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只写了「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字样,只能按情节严重一档量刑,叠加自首、全额退赃、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84万元。深圳市检察院随即抗诉,广东高院以(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如出一辙:第四款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广东省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12月8日,最高检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7月8日,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再审,马乐未委托辩护人,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出庭辩护。同年12月11日,最高院作出(2015)刑抗字第1号判决:维持定罪部分,撤销量刑及追缴部分,认定非法获利实为1912万余元(原审认定1883万余元计算有误),属情节特别严重,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913万元,违法所得19120246.98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这个案子给辩护人的第一个提醒是:援引法定刑的法条,不能只抠字面。第四款写「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审、二审都把这句话读成「只援引情节严重一档」,最高院再审则认定援引的是第一款全部法定刑,两档都要引。两种读法在文义上似乎都讲得通,胜负最终由体系解释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与内幕交易的违法程度、责任程度相当,如果前者永远只能按一档量刑,成交额再大、获利再多也顶格五年,罪责刑明显失衡。辩护人遇到援引性条款,第一反应不该是「法条没写就对我有利」,而要把立法沿革、同类罪名、既往裁判立场全部查一遍,评估解释分歧的真实风险。控辩双方对一条法律的理解可以一路打到最高院,这本身既说明辩护空间的存在,也说明字面上的「有利解释」未必靠得住。

很多人只看到辩护一方「输了」:缓刑被撤销,改判实刑。但细看数字,三年有期徒刑是在「情节特别严重」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下判的,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叠加从境外主动回国投案、未受控制即将股票变现存放于涉案账户、主动向证监会说明情况、全额退赃、罚金全部履行这一整套从轻情节。五年起步的量刑档,落到三年,这是降档减轻,量刑辩护的成色一点不低。我们办理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时反复跟当事人讲:退赃退赔、预缴罚金、固定自首,这些动作要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到法庭上才是筹码;拖到宣判前才做,分量天差地别。马乐案的判决主文,恰好把这套动作的价值量化了出来。

司法导向上,本案2016年6月30日作为第13批指导性案例发布(法〔2016〕214号),终结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无「情节特别严重」档的长期分歧,此后「老鼠仓」案件再无降格评价的空间。它也展示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另一面:生效判决不是终点,控方认为量刑畸轻,同样可以一路抗诉到最高院。对辩护人而言,拿到缓刑结果时要多想一层,这个缓刑扛不扛得住抗诉和再审的检验;对金融从业人员而言,裁判规则已经写死,代客理财期间用个人账户趋同交易,成交额和获利一旦上来,就是五年起步,不存在侥幸心理的容身之处。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1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法〔2016〕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6月30日讨论通过并发布,第13批指导性案例)。一审(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二审(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再审(2015)刑抗字第1号。本文系本所律师研读评析,案情细节以最高院发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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