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宸维学习中心 · 最高法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27号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网络诈骗里「偷」与「骗」的界限,决定罪名的走向

2026-09-23盗窃罪 / 诈骗罪 / 利用信息网络 / 处分意识
裁判要点

1.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宸维律师评析

案情分两截。2010年6月,臧进泉、郑必玲得知被害人金某网银账户内有30.5万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便制作了一个表面标注付款「1元」、实际植入支付305000元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点击后即可查看付款记录,金某点击后巨款瞬间被转走——这是「偷」。同月,臧进泉等人又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店铺,把植入了充值程序的假链接发给买家,买家以为在正常购物付款,货款实际流入被告人账户——这是「骗」。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对臧进泉、郑必玲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2014年6月,本案入选指导案例27号。

这个案例的价值在于把盗窃与诈骗的区分标准讲透了:看两点,一是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欺骗,二是被害人有没有「自愿」处分财物的意识。金某以为自己只付1元,对30.5万元的转移既不知情也非自愿,欺骗只是窃取的手段和掩护,所以定盗窃;而淘宝买家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点击付款,所以定诈骗。辩护实践中,这条界限直接关系到罪名选择和量刑档次——同一笔资金往来,定性为盗还是骗,起点刑可能相差数年。

我们在办理电信网络类案件时反复用到这个思路。行为人往往窃取、欺骗手段交织,办案机关容易笼统按一个重罪指控。辩护人要做的,是把每一笔资金流向拆开,逐笔追问:被害人对这笔钱有处分意识吗?是自愿交付,还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被程序划走?凡被害人无处分意识的部分,应当主张从重罪名中剥离;凡定性存疑的部分,依法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定性辩护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经常比量刑辩护更有效。

司法导向上,本案发布于2014年,是最高院最早针对网络侵财犯罪定性的指导性案例之一,此后「钓鱼链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基本统一。它同时提示平台责任:支付平台、电商平台的技术漏洞是此类犯罪的温床,账户异常交易的识别与拦截义务此后不断被立法和监管强化。对普通网民而言,这个案子至今仍是最好的防骗教材——不点陌生链接,就是守住钱包的第一道防线。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法〔2014〕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6月23日讨论通过并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本文系本所律师研读评析,案情细节以最高院发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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